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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司法警察?主要工作都干些什么?

什么是司法警察?主要工作都干些什么?

司法警察,我国简称为法警(实际根本没有法警这个概念)包括两类:检察院的,法院的。  行使权力  检察院、法院的法警在送达法律文书,提押嫌疑人以及强制执行等行为时对司法机关(法院、检察院)司法行为的辅助行为.是进入司法诉讼程序后实施的司法权力.不是行政权力.  类别区分  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是我国的刑罚执行机关,这些机关的人民警察进行的是司法行政管理行为,行使司法行政权利,虽然他们臂章和胸徽上有“司法”字样,但这不是代表他们是司法警察,而是说明其上级管理部门是司法行政机关(即司雹弯岁法部、司法厅(局)),所以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不属于司法警察类别。  法律依据  《人民警察法》规定:法院、检察院可设司法警察,此为法检系统设立司法警察的法律依据。《人民警察法》闹逗主要对公安机关的职权作出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对监狱系统的人民警察职权作出规定,现行法律对法、检系统的司法警察职权则未作规定。  职权规范  目前对法、检司法警察职权规范只见于最高法、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司法警察职权的“暂行条例”中,即《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和《人民检察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此二“条例”作为法、检内部规范性文件,无权创设司法警察制度或规制司法警察权:  一、《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性质存在重大瑕疵  1、《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源睁非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法律解释的一种,即司法机关对法律、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所做的说明。对某一案件在适用法律上所作的解释,只对该案件有效,没有普遍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法发[2007]12号)第六条规定: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最高法院以新司法解释排除了《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为司法解释。  2、《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非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而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部门规章,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所属的个部门、委员会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调整部门管理事项的规范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制定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无权以“条例”形式创设司法警察制度或规制司法警察权。  3、《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只能定性为法院“内部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除司法解释外,人民法院在未经授权前提下,只能制发内部规范性文件,且只能在人民法院内部适用,但此“条例”竟然在法院内外适用10余年!最高人民法院无权以只对内有效力的“法院内部规范性文件”创设司法警察制度或规制司法警察权。  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的制定未经任何法律授权  1、该“条例”未经《宪法》和《立法法》授权。  2、该“条例”未经《人民法院组织法》授权。《人民法院组织法》仅在第四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司法警察若干人。”未将司法警察公权力及司法警察制度立法权授权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私自创设或规制司法警察权违反《人民法院组织法》。  3、该“条例”未经《人民警察法》授权。《人民警察法》仅在第二条规定:“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未将司法警察制度立法权授权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私自创设司法警察制度或规制司法警察权违反《人民法院组织法》  三、《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违反《立法法》  1、违反《立法法》第八条关于“司法制度”绝对保留的规定。司法警察制度属于司法制度重要内容,该“条例”违反《立法法》第八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创设司法警察制度或规制司法警察权。  2、违反《立法法》第十条关于“立法授权”有关规定。《立法法》第十条规定:“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范围。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该项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未经《立法法》明确授权,未经立法授权制定的“暂行条例”与《立法法》严重冲突,此条例应归于无效!  四、违背基本法理:司法警察权夺人生命,限人自由,收人财产,使用警械武器,警察权必须遵守“权利法定”原则,且必须也只能由法律予以规制,未以法律规制,必然藐视人权,违背法治!  五、结论:最高人民法院无权创设司法警察制度或规制司法警察权,《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暂行条例》因严重违反《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立法法》施行之日起归于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