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取得不是实际发放—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46号操作要点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明确了:“(一)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正确理解“实际取得”这一概念,才能准确执行新规定。一、新减除标准(3500)的适用操作埋唯。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应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也就是说:纳税人依法应该在九月份征期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均应按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依法应该在十月份及以后征期申报的个人所得税,均应按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判液和纳个人所得税。二、个人所得税中的“实际取得”不是实际发放,应是权责发生制的所得。依据一、国税函(2009)3号 《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掘盯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虽然这是一个企业所得税的文件,但说明了工资在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前提是“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大多企业实际做帐的方法是:8月计入成本费用的工资,在8月代扣个人所得税,在九月份发放,并在九月初申报代扣的个人所得税。企业在这里采用的是权责发生制。依据二: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第九十一条 本章所称“实际支付利息”是指企业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利息”。实际取得,或实际支付在税务判定上也可以按权责发生制进行收入(所得)确认。依据三:各地对个人所得税的收入确认均采用权责发生制如:《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辽地税个[1997]70号 关于纳税时间的认定问题 为规范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对个人是否取得收入要以“权责发生制”作为认定标准,即在纳税人对其收入(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拥有所有权时,视同其收入实现。代扣代缴单位应依法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是否取得收入要以“权责发生制”作为认定标准,即在纳税人对其收入(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拥有所有权时,视同其收入实现,应按有关规定征税。实际操作中,税务征管和稽查认定工资薪金的实际取得,并不是企业把工资实际发放到员工个人手中,个人拥有所有权,就应代扣个人所得税。把“实际取得”解释为:“是指员工实际收到工资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是不符合征管实际要求的。例:某单位于2011年9月8日向员工发放当年8月份的工资收入(扣除“三险一金”)3500元。此工资应在8月份代扣个人所得税,九月份征期申报个人所得税【(3500-2000)*10%-25=125元】。如果此工资是9月份做帐务处理,应在9月份扣个人所得税为0【(3500-3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