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工作,促进计算机的应用和发展,维护国家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是指由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构成的,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检索等处理的人机系统。第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应当保障计算机及其相关的和配套的设备、设施(含网络)的安全,运行环境的安全,保障信息的安全,保障计算机功能的正常发挥,以维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未联网的微型计算机的安全保护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国家安全局、国家保密局、版权局和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和本办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安全监督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检查和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 (二)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进行备案; (三)对计算机信息系统提供安全技术服务; (四)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销售进尘配行监督、检查。 (五)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防治工作,通报计算机病毒疫情; (六)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的案件。第八条 执法人员行使计算机信息系统戚粗安全监督职责时,应当出示市公安局制发的《公安计算机安全监察证》。第九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采取保护措施。第三章 安全管理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经审批确定安全等级,并取得安全使用合格证后,方能使用。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措施; (二)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上岗人员的安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三)负责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审查; (四)向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况; (五)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六)负责防治和清除本单位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第十二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二)自觉遵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 (三)发现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事件和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第十三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立单位,应当将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情况报公安机关计算机监察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计算机机房和计算站场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9361-88的安全要求。 任何单位在计算机机房附近施工,不得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第十五条 已经加入国家网络、部门网络、区域网络、系统网络或单位网络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各类网络高兄镇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该网络的各种安全规定。第十六条 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进出境,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必要时,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可协助海关检查计算机信息媒体。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输入、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不得利用计算机技术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第十八条 研制、经营计算机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在计算机及其设备出厂、销售、出租以前或维修以后,经检测确认无病毒和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其他有害数据后,方可交付用户。第十九条 新购进的计算机及其设备,应经本部门计算机安全人员进行检查,确认无病毒和有害数据后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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