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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讲一下版权法的问题

谁来讲一下版权法的问题

著作权的内容是指著作权具体包括哪些权利。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又称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又称经济权利)。 从著作权的概念来看,它是由"创作作品"而获得的权利,这种权利是由作品产生的,而诸如邻接权等权利是基于对作品的传播而产生的权利,这种传播行为不能认为是"著作"行为。因此,在著作权的内容中没有考虑邻接权。 一、人身权 1、概述 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不同于民法概念上的人身权。这种权利是与作者人身密不可分的。从人身权的起源看,十八世纪末,在资产阶级的天赋人权思想的影响下,德国著名哲学家康德等人提出了作品是人格权、人身权的一种延伸权利的观点,这一观点被大陆法系的国家立法所采用,主张保护作者的人身权。纵观各国的立法,著作权的人身权大致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收回已发表的作品权等。 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国家立法对其芹配采取完全不同的立场。大陆法系的国家都主张承认和保护作者的人身权,例如德国版权法一开始便有保护作者人身权的条款,并规定人身权不得转让。英美法系的国家开始都不承认作者的人身权,后来才将此内容列入版权法。 对于著作权法中的人身权内容,目前在理论与实践中尚孝首搜存在下列几个问题有待探讨:� (1)法人能否享有人身权。 我国的著作权法规定,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主体,这自然也就承认法人或非法人单位可以享有人身权。但这个问题在世界各国的版权法中存有很大的不同。大多数保护作者人身权的国家,在版权法中规定只有自然人才能成为作者,也就是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是作者人格的一种反映,而承认法人有意志则是近些年的事情。上面提到人身权来源于"天赋人权"理论。这里显然指的是天赋自然人之权,而非法人。对这个问题,国际作家、作曲家联盟在其制定的《作者权宪章》第六条中指出:只有自然人才成其为作者,也才能享有人身权。随着社会的发展,法人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规定越来越广泛,这可谓是一个发展趋势,既然承认它是一种拟制的人,那么在著作权法中法人享有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也可以认为是一种拟制的人身权。尽管在此方面仍有许多不尽人意的解释,法人享有著作权的现实则是不容否认的,这一点有待于在理论上进一步加以完善。 (2)人身权能否转让和继承。 一般来讲,人身权是人格权。由这里可以否定人身权的转让和继承。大多数国家版权法都规定人身权不可剥夺,不可强制许可,不可转让等。但在理论和实践中,一部分人身权的转让和继承似乎又有其不可否认的理由和事实。 我们说人身权和作者的人身是不可分割的,但人身权中的某些权利与财产权也是密不可分的,如发表权与获得报酬权,要想获得报酬就需要发表,而作品发表一般都会获得报酬。一般情况下,发表权只有作者(著作权人)才有权行使,而且大部分都是一次性使用,但有一个现实问题,有些作品在作者有生之年因种种原因未能发表,作者死后的发表权由谁来享有?根据财产权继承的原则,要想取得财产权,就必然要发表作品, 因此应推定继承人有权发表作品。如果继承人决定不发表,那么其他任何人更无权发表作品,这岂不造成作品与作者一起入葬的结果?这与作品创作的社会意义和作者本人的创作目的都是相违背的。如果作者在有生之年就已经对作品的发表与否已有定论,那么该作品的发表权只能遵从作者的遗嘱。 再看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修改权的规定,所谓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这里的授权他人修改指的就是修改权可以转移,是与作者人身权的分离。 关于人身权的转移问题,法国版权法第六条规定:版权中的人身权在作者死后可以作为遗产转移给他的继承人,也可以依其遗嘱将人身权的行使权转移给非继承人的第三方。德国的版权法规定也是如此。当然,人身权无论怎样转移,其中的署名权是不能转移的。巧历 (3)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与民法中人身权的区别。 民法中的人身权主要是指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人格权、肖像权等。由此可见, 民法中的人身权是人的本身所固有的权利,它与著作权中人身权的区别在于:第一,从权利产生的基础来看,民法的人身权的产生是基于人的出生,人一旦出生便具有了生命,也就具有了人身权。而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则是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亦即以作品的诞生为条件。这是二者区别的根本所在。也是由此产生下述几个不同点的根本原因。第二,民法上的人身权是人生而有之,人人具有,著作权所称的人身权只限于作者,即创作作品的人才有资格享有。第三,民法上的人身权只限于自然人,而著作权法上所称的人身权利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第四,民法上的人身权就大部分权利而言是伴随着人的生命的死亡而消亡(有的人身权其权利人死后也不可侵犯,如肖像权)。著作权法上的人身权即使主体死亡,也可单独存在,如署名权。第五,民法上的人身权不能继承和转让,著作权法上的人身权中的部分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第六,民法上侵犯人身权大多是直接侵犯主体本身, 而侵犯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则表现为对作品的非法使用上。 2、发表权 发表权是指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这里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决定发表,二是决定不发表。 发表权具体有下列内容:何时发表;以什么形式发表,如以书籍形式、连载形式、广播形式等;何地发表。发表的作品应当是尚未公开的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如果说作品已经出版或展览过,便不再有发表的问题。什么是公之于众呢?主要是指在公众场合,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宣讲或展览,被多数人所知。如果说作品只是在作者的朋友之间传阅,则不算是发表。 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发表权是与使用权相结合的,作者发表作品也就是使用作品。而且,作者在转让未发表作品的财产权时,也常常伴随着发表权的转移。 作品的发表具有重要的意义,它表明了作品发表的时间、地点,对于适用著作权保护期限的规定具有重要作用。 对于发表权,世界各国对此规定不一,许多国家并不承认发表权,因为对于作者死后尚未发表的作品,权利继承人无论发表还是不发表,都可能违背作者的意愿。在伯尔尼公约中,也没有保护发表权的条款。 3、署名权 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通过署名可以对作者的身份予以确认。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为作者。署名权是著作权的核心,有了署名权,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才能确认。 一般来讲,作者的署名权是不能转移的,无论作品以什么方式使用或者作品的其他权利以什么方式转移,署名权是不能变更的。在这里有一个问题是,著作权法关于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定中,若合同规定著作权归委托方享有,这时作为受托方的作者有无署名权的问题。法律没有作出特别规定,只能认为受托方无署名权,而由委托方署名。在这里,作品的署名者就不是作者,这也是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反证明"的一种情况。 署名权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署假名和不署名。署假名多数是署笔名,这一点在作品中是比较常见的。这样对作者身份权的确认带来了一定难度,在有些国家如日本、德国等实行了作者身份注册制度,否则,在发生纠纷时,不利于法庭取证。 再有一个问题就是署他人名字。有些作者出于种种原因,将自己创作的作品署上他人(一般为名人)的名字发表。这一点则不属于行使作者的署名权,而是对他人姓名权的一种使用或者是侵害。 4、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修改权和保护作品的完整权实质上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一方面,作者有权修改作品,另一方面,有权禁止他人篡改、歪曲作品。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该条第二款又规定,"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这里实际上规定的是作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情况。图书由于体现的思想内容比较复杂,作者以外的其他人难以吃透其意图,因此不能随便修改,以免歪曲作品。对于报纸、期刊所刊文章的文字性修改可以不征得原作者的同意,因为报纸、期刊受版面大小的限制,对一些作品作适当的修改和调整是允许的,但不能涉及内容的改动。 修改权中一个比较难办的问题是对已售出的美术作品的修改问题。作者要想修改已售出的画,必须征得画的所有人的同意,事实上,作者的修改权已随着作品的转移而受到了限制,因为买者购买作品时看中的就是原作品。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与上述权利有所不同,上述权利作者可以直接行使,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须依靠司法机关予以保护,可称为间接行使权利。 二、财产权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指能够给著作权人带来经济利益的权利。 这种经济利益的实现,要依靠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才能获得。由此可以看出,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与民法中的财产权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 (1)权利的表现形式不同。 民法中的财产权直接表现为所有者对物的占有处分权。而著作权的财产权则是以创作作品为前提,通过对作品的使用而使作者获得经济利益,可以称其为一种期待权。当然,有时也可将作品一次性卖出而获得经济利益。我国不主张将作品一次性卖绝。 (2)民法中的财产权法律予以永久保护,即便所有人死后仍受法律保护,可以世世代代传递下去。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保护是有期限的,在我国,作者是公民个人的,其权利保护期限是在作者有生之年加上死后50年;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其权利保护期是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超过了上述保护期,作品便进入公有领域,不再有获得报酬的权利。 (3)法律对物权的行使没有作过多的限制,而对于著作权的财产权的行使则作了较多的限制,如合理使用不支付报酬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是指著作权人通过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摄制或者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因此说,作品的使用可以是自己使用,也可以是许可他人使用。著作权人自行使用可以获取报酬,也可以不获取报酬。这种使用基于作者具有亲自处分作品权利的基础之上,就上述使用方式而言,由于受现实条件的限制,作者的使用权也会受到限制,并不是著作权人想以什么方式使用就以什么方式使用。就法律规定而言,对于作者自己行使权利并未作过多地限制,只要不影响公共利益,便可使用。对于许可他人使用作品,这是在现实中比较常见的使用方式。由于受经济条件和作者本人精力的限制,作者往往不能亲自去行使这些财产权,而是借助于他人(包括法人)的有利条件,以便能够充分地使用作品。当然,这种使用是在法律范围内使用,应当遵照法律的有关规定, 如向作者支付报酬等。 1、复制权 复制权就是版权所有人决定实施或不实施上述复制行为或者禁止他人复制其受保护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财产权中最重要、最基本和最普遍的权利。 复制是指以印刷、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多份的行为。 复制的特点是复制的作品与原作品相比在内容和形式上没有任何变化。这里所讲的形式没变化指的是作品的表现形式没变化,如同为小说或同为诗歌等,而不是指作品载体的形式没变化,比如同一部小说印成三十二开本是复制,印成十六开本也是复制,在报刊上连载也属复制。对于复制手段可以是手工的,也可以是机器的。 依《伯尔尼公约》,复制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不过,我国著作权并没有明确规定从平面到立体或者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199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本法所称的复制。"但2001年著作权法删除了这一条款。因此,这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2、发行权 发行权是指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发行是传播作品和实现著作权人经济权利的重要渠道。只有通过发行,才能使公众接受。复制和发行相结合就是出版。出版权由著作权人享有,可授权他人进行出版,因此发行权也自然成为著作权人的一项经济权利。 发行权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但要体现发行的公众性,亦即不是向某一个或几个特定的人提供作品,而是向不特定多数人公众提供作品。 3、出租权 出租权是指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 出租权是著作权法修改后单列出来的一项权利,原来《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其规定为发行的方式之一。 出租权的客体仅限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而且,当计算机软件随着其他设备一起出租,而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时,软件著作权人不能主张出租权。 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出租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出租权。不过,更多时候,著作权人会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行使其出租权。 4、展览权 展览权是指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能够展览的作品一般限于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因为这两类作品都是一种视觉作品,除此以外的传播方式其作品内容不易被人们所了解,展览则是一条最佳的渠道。 关于展出地点,可以在展览馆,也可在其他公共场所,如大街、商店的橱窗。展览应该体现公共性特点。展览可以是营利性的,也可以是非营利性的。 对于人物摄影问题,摄影师(即作者)对所摄的人物肖像有无展览权呢?这个问题法律未作明文规定,根据法律精神理解,肖像权是民法中规定的人身权,也是人身的基本权利,因此, 不允许以任何方式侵犯肖像权。 因此, 应当遵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所以展览权应归被摄人物所有。 对于美术作品原件转移后的展览权,法律已作了明文规定,它随作品原件的转移而转移,不再由原著作权人享有, 而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5、表演权 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表演可以分为活表演和机械表演。前者指通过人体的形体、动作直接演示作品;后者指借助机械设备来重复再现对某些作品的表演行为,例如通过录音、录像等设备播放视听作品。 表演权的内容包括著作权人自己公开表演自己的作品,授权他人公开表演其作品,禁止他人未经同意公开表演其作品,以及控制公开播送其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对于表演权,由于演出次数的不确定性,若每次须征得作者同意,势必造成麻烦。我国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了限制,规定若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需要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这是由著作权的发表权决定的; 如果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就无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 但著作权人声明不准使用的除外。而且,上述两种使用方式中,使用人使用作品必须是善意的,不能歪曲作品,不能用于某些不良目的,并得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6、放映权 放映权,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这是著作权法修改后新增的一种权利。 不过,从理论上将,它与上述表演权中的机械表演权存在着竞合关系。 7、广播权 广播权,指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广播权的行使在技术上得通过电台、电视台进行,而且,广播行为受到国家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范,因此,常常存在授权广播的事实。 8、信息网络传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这是因应信息网络的发展,在著作权法修改时新增加的一项权利。在此之前,对将他人作品上传网络的行为,法院多通过将其认定为非法复制(也即扩大解释复制权)来保护著作权人。不过,复制难以恰当全面的反映出网络中作品传播的动态特征,因此,立法将其独立出来。 9、摄制权 摄制权,指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摄制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 不过,授权他人行使摄制权的情况为多。因为著作权人欲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或者类似作品时,迫于电影或者类似作品为一种典型的复合作品因而无法单独完成的事实,往往必须求助于制片人。正因为这样,摄制权又被称为"制片权"。 10、改编权 改编权是指改变原有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作品由一种形式转变为另一种形式比较好理解。对于形式变化不大的,如长篇小说变为短篇小说的改编,就不易分清。改编必须包含改编者的创造性劳动,这种创造性劳动在于在表现形式上应有所创新或改动,而不是重复原作品内容。改编后形成的作品构成"演绎作品"。 改编权可以自己行使,也可以允许他人行使。作品之所以要改编就是为了适应不同传播手段的要求。 11、翻译权 翻译权指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除作者自己翻译外,他人也可翻译, 但须征得原作者同意。关于翻译, 著作权法规定了两种无须征得原作者同意的例外情况: 一是对外国人的作品,当由政府颁布强制许可,便可不经外国作者的同意。二是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视为合理使用。这是为了向少数民族传播汉族文化,提高少数民族文化素质,因此,无须征得原作者的同意,也不需向其支付报酬。 12、汇编权 汇编权,指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汇编权的行使,如果在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则形成汇编作品。 除了上述列举十二种权利外,为避免立法的滞后,《著作权法》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对这些财产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或者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应当注意,并非每种作品上,著作权人都享有上述所有的财产权利。例如,出租对象仅限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其他作品的著作权人不能行使出租权。 此外,国外一些国家还规定了其他权利等。例如,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十几个国家规定了追续权。它一般是指美术(包括艺术)作品售出后,如果购买人又转售给他人并获得了高于购买时支付的金额,则作品的原作者有权要求分取这个数额中的一定比例。无论作品转卖几次,只要售价比购买价高,原作者就有权分取其中的一部分。又如,德国著作权法还规定了接触权。它指的是作者为复制或改编其作品时,有必要并且在不妨碍拥有者的合法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向作品的拥有者要求接触作品的权利。如对他人手中保存的手稿、美术作品,原作者有接触权。我国著作权的内容中不包括追续权和接触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