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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华沙公约》的问题

有关《华沙公约》的问题

本公约各签署国,注意到华沙公约未包括关于非运输合同当事人所办国际航空运输的专门规定,因此认为有必要制订适用于这种情况的规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中: 一、“华沙公约”,是指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没高槐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或指一九五五年在海牙修正的华沙公约,根据第二款所述合同中的运输受何者约束而定; 二、“订约承运人”指与旅客或托运人,或与旅客或托运人的代理人订立一项适用华沙公约的运输合同的当事人; 三、“实际承运人”指订约承运人以外,根据订约承运人的授权办理第二款所指的全部或部分运输的人,但对该部分运输此人并非华沙公约所指的连续承运人。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上述授权被推定成立。 第二条 如实际承运人办理第一条第二款所指合同规定受华沙公约约束的运输的全部或部分,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订约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都受华沙公约规则的约束,对前者,适用于合同规定的全部运输,对后者,仅适用于其办理的运输。 第三条 一、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作为和不作为,亦被视为是订约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 二、订约承运人或者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作为和不作为,亦被视为是实际承运人的作为和不作为。但是,任何此种作为或不作为都不应该使实际承运人承担超过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限额的责任。除非经实际承运人同意,任何规定订约承运人承担华沙公约未规定的义务的特别协议,或者任何放弃该公约赋予的权利,或者上述公约第二十二条所指的关于行李或货物在目的地交付时的利益的任何特别声明,都不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 第四条 根据华沙公约向承运人作出的任何指示或异议,不论是向订约承运人或向实际承运人作出,都具有同等效力。但是,华沙公约第十二条所述指示仅在向订约承运人作出时才生效力。 第五条 实际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的任何受雇人,如果证明是在执行其职务范围内行事,则对实际承运人办理的运输应有权引用本公约对雇佣他的承运人适用的责任限额,但根据华沙公约证明他的行为不能援引该责任限额时不在此例。 第六条 对实际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可以从实际承运人、订约承运人和他们的在执行职务范围内行事的受雇人得到的赔偿金总额,不得超过根据本公约可能由订约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赔偿的最高数额,但本条所列的任何人不应超过对他适用的限额承担责任。 第七条 对实际承运人所办运输的责任诉讼,可以由原告选择,对实际承运人或订约承运人提起,或者同时或分别向他们提起。如果只对其中的一个承运人提起诉讼,则该承运人应有权要求另一承运人参加诉讼。这种参加诉讼的效力以及所适用的程序,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决定。 第八条 本公约第七条所指的责任诉讼,应由原告选择,按照华沙公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可以对订约承运人提起诉讼的法院,或向实际承运人住所地或其主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提起。 第九条 一、企图免除本公约对订约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所规定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的任何条款,都不发生效力,但合同仍受本公约规定的约束,并不因该条款无效而失效。 二、对实际承运人所办理的运输,前款规定对关于所载货物由于其属性或本身缺陷而引起的灭失或损坏的条款不适用。 三、运输合同的任何条款和在损失发生以前达成的任何特别协议,如果各当事人借以违背本公约的规则,无论是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或变更管辖权的规定,都不发生效力。但是,如果仲裁在第八条规定的法院管辖地区进行,货物运输可以在本公约范围内采用仲裁条款。 第十条 除第七条规定以外,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被解释为影响两个承运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枯友 第十一条 本公约在根据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生效日期之前,对所有在该日为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成员的国家开放签署。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须经各签署国批准。 二、批准书应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第十三条 一、本公约一经五个签署国交存批准书,即于第五件批准书交存日之后的第九十天在各该国之间生效。对于此后批准的每一国家,本公约于该国批准书交存念孙后第九十天生效。 二、本公约一经生效,即由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向联合国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登记。 第十四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对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任何成员国开放加入。 二、加入本公约,须将加入书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并于交存之日后第九十天生效。 第十五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通知书送交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声明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在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接到退出通知书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第十六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任何时候通知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声明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为其在对外关系上负责的任何领土。 二、本公约于墨西哥合众国政府收到此项通知书之日后第九十天扩大适用于通知中所指的领土。 三、任何缔约国得按第十五条规定,分别为其在对外关系上负责的全部或任何领土,声明退出本公约。 第十七条 对本公约不得有任何保留。 第十八条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应将以下事项通知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通知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 (一)本公约的每一签署及签署的日期; (二)每一批准书或加入书的交存及交存日期; (三)本公约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生效的日期; (四)每一退出通知书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五)按照第十六条所作每一声明或通知的收到及收到日期; 下列签署的全权代表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署,以资证明。 本公约于一九六一年九月十八日在瓜达拉哈拉签订,以法文,英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三种作准文本。如有分歧,应以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草华沙公约的文字,即法文文本为准,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将制定本公约的俄文正式译本。 本公约应交存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保管,并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开放签署。该国政府应将本公约经认证的副本送交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并分送联合国或任何专门机构的所有成员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