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案中应该严格将凶器界定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国家 管镇芹颤制 类器械,如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 二是为实施犯罪而携带的其他器械,如砖头、菜刀等。 这些器械并非国家管制类器械,要认定其是否属于凶器,就必须结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如果行为人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就应认定为凶器。因为,在这种情形下,虽然器械本身没有反映出违法性,但实施犯罪的意图反映了其凶器的本性。如果行为人携带其他器械的目的不是为了实施犯罪,也实际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凶器。如木匠下班途中,临时起意抢夺路人,其所随身携带的刨子、凿子等并非为犯罪准备,且并未显示或使用,就不应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抢劫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御败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首春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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