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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情人员具备条件

特情人员具备条件

特情作为一种典型的秘密侦查方式,已经被广泛地使用在我国的刑事侦查和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侦查中。《刑事侦查学教程》在阐述什么是刑事特情时,叙述说“特情是我国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内部对执行特殊任务的秘密情报人员的通称 【法律依据】刑事特情是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领导指挥的,用于搜集犯罪活动情报、进行专案侦查、发现和控制犯罪活动的一支秘密力量。刑事特情不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刑事特情工作,是指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对特情人员进行的选择建立、领导使用和教育管理的一整套工作,是刑事侦查部门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一种不可缺少的专门手段,是刑事侦查部门的一项重要基础业务建设”实践中特情根据其作用的不同主要分为三大类,专案特情、控制特情与情报特情。(1)专案特情主要用于侦查已经发生的或正在预谋的刑事大案和犯罪集团、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贴靠侦查对象直接调查犯罪事实或犯罪意图,打入犯罪团伙进行内线探查,控制侦查对象的活动情况。更为具体地来讲,专案特情发挥作用的方式主要是用于内线侦查,即直接打入犯罪集团、犯罪组织或贴靠犯罪嫌配腔疑人,通过欺骗的方式获取相应信息、控制对方。其中“打入”与“贴靠”,表明了两种深入程度不同的乔装侦查手法,“打入”又可称之为卧底侦查,指乔装侦查人员成为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一分子,具有长期性、深入性,而“贴靠”手法仅为接近相应的犯罪嫌疑人,类似于浅层乔装侦查的手法,欺骗程度以及持续时间都不及打入侦查。此外该类特情中还包括了一种特殊的狱内特情(监所特情),即在羁押场所中安置相关人员监控被羁押人、控制与了解其思想动态或者打探相应的犯罪情况,配合审讯的进行;(2)情报特情,一般并无具体的目标与对象,只是在社会生活中随机性地了解有关犯罪线索或情报;(3)控制特情,指在犯罪分子经常涉足的餐饮、住宿、交通、娱乐、销赃等场所或职业当中发展有关工作人员或服务人员收集犯罪情报,与专案特情具有明确的目标与任务不同,这种收集情报的行为也具有一般性、随机性。作为侦查措施的特情的合法化依据租卖辩及其规范但是,由于秘密侦查具有易侵权性的本质特点,如果使用不当,失去控制,就极容易侵犯公民合法权益。为了使秘密侦查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保持一定的平衡,就必须加强对秘密侦查的法律规制。特情适用于刑事案件的法律依据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弊缺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由此可见,特情侦查措施并不是适用于全部刑事案件的侦查措施,只有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才可以适用该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特情等技术侦查措施适用的案件范围,比如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的范围进行了细化。比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等等。经过法定程序可以适用特情等隐秘侦查措施,依照规定采取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拓展资料】毒品犯罪案件中特情对于定罪量刑的影响特情侦查在刑事诉讼法尚未确认其合法性之前,已经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被广泛地使用,在审判实务中也经常遭遇以此手段收集的证据的证据效力的审查适用问题。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六、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已经开始探索并运用特情侦查取得的证据的法律效力以及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影响问题。《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即是对以上实践的总结和吸收。依据以上规定,特情的行为方式分为以及下几种情形,第一,特情贴靠 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第二,控制下交付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第三,特情引诱 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以上规定数量引诱不影响定罪但是影响量刑,尤其是死刑立即执行一般不适用。 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隐匿侦查不得诱使他人犯罪的规定,依照该手段获取的证据亦应宣告无效。但是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的无论是犯意引诱还是双套引诱对于定罪是不受影响的,只是在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况下才有实质的制约作用。对于大量的非死刑毒品犯罪案件,如果存在特情引诱的情节,那么在量刑上是应当从轻、从宽处罚的甚至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