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首页百科知识

经济特区都有哪些优惠政策

问题补充说明:经济特区都有哪些优惠政策?税收,土地,法律等方面;那些机关有权利制定这些政策(国务院,或者省级地方政府)?欢迎提供资料!!现在没有积分,悬赏日后补上!

经济特区都有哪些优惠政策

经济特区是在国内划定一定范围,在对外经济活动中采取较国内其它地区更加开放和灵活的特殊政策的特定地区。在我国,是中国政府允许外国企业或个人以及华侨、港澳同胞进行投资活动并实行特殊政策议望烈尼专如织的地区。在经济特区内,对国外投资者在企业设备、原材料、元器件的进口和产品出口,公司所得税税率和减免,外汇结算和利润的汇出,土地使用,外商及其家属来自随员的居留和出入境手续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

中国经济特区立法是中国在经济特区[1]实行特殊的改革开放政策的产物,是随着经济特区的建立和发展而逐步形成和360问答发展起来的。其间,中国经济特区立法经历概胜了不同的发展阶段,而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问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当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权史命正料《立法法》),却是中国经济特区立法完成新旧格局转换的最为重要的里程碑。

在《立法法》颁布和实施之斗宗温前,我国的经济特区立法主要表现为授权立法的形式,是基于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门授权而形成的一种特殊的地方立法。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建立海南经济特区的决议》,授予海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规,脸课甲阻在海南省经济特区实施,揭开了中国经济特区授权立法的序幕。1992年7月和1994年3月以及1996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人大又先后作出了《关于授权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深圳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关于授权厦门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划序故北无定》以及《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诗丝损雷染翻经济特区实施的决定》,分别授予深圳、厦门、汕头和珠海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权,至此中国五大经济特区都拥有了授权立法权。在《立法法》公布实施之前,中国经济特区啊沙富要游立法已走过了十多年的历程,术合儿算款列在这十多年中,中国经济特劳跟析即拿了据道矿铁时区的授权立法都成为经济特区法制建设中最为活跃的部分,其立法成果为经济特区的经济与法制建设的快速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国家授权决定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加之立法监督不力等原因,中国经济矛群民据察标克这特区立法也存在一些问题,诸察如重复立法、越权立法等在一般地方立法中普遍存在的现象在经济特区立法中也语首存轻时有存在。理论界与立法部门也多有探讨,并力图解决这些问题,但代由于各种原由,这些问题始终没有得到解决,这不能不影响经济特区经济和法制的建设,甚至影响到我国法制的统一性和权威性。解决这些问题被提上议事日程.为统一规范立法活动,2000年3月全国人大通过了《立法法》,该法以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了中国经济特区立法的新体制,中国经济特区立法呈念现出新的格局――授权立法与职权立法两种不同性质立法的并存。在这种新格局下,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制度和立法主体发生了较为显著的变化。首先,就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制度来说,根据《立法法》第65该条款的规定[2],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制度发生了三大变化:其一,统一了经济特区立法权的来源,规定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主体的立法权仅来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其二,减少了授权立法主体,规定享有授权立法权的仅为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其三,减少了授权立法的形式,规定授权立法只采取法规的形式,今后不会再有新的专门适用于经济特区的规章的出台。此外,就经济特区立法主体来说,根据《立法法》第63条第2款、第4款及第73条第1款的规定,[3]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作为“较大的市”,其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地方性法规制定权,其人民政府享有规章制定权。这样,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仅是授权立法的主体同时也是职权立法的主体,而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则由原来的授权立法主体变为职权立法主体。中国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体制及立法主体的这些变化,至少有两个方面的意义:第一,中国经济特区由过去单一的授权立法改为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的并存,授权立法主体和职权立法主体承担不同的立法任务,这不仅将缓解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主体的繁重的立法任务,而且将改变过去职权立法与授权立法混同的现象,使经济特区的立法更加规范化。第二,由于取消了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的授权立法权,一方面不仅从立法上理清了中国权力体系的关系,而且还将避免权力交叉而引起的立法的混乱现象;另一方面将避免重复立法所造成的立法资源的浪费,减少立法成本。[4]

纵观中国经济特区的立法,主要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试验性。中国经济特区是中国改革开放的试验区和发展对对外经贸关系的窗口。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之所以授予经济特区授权立法权,其目的之一是通过授权使经济特区立法主体在授权范围内,就全国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尚不宜制定为法律的事项先行立法在特区实施,进而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更成熟、更稳定、适用于全中的法律积累经验、准备条件。因此,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具有明显的试验性。而中国经济特区自有授权立法权以来,在这方面也已取得了不少的成就。

第二,灵活性和自主性。较之职权立法,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具在较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以及《立法法》的规定,经济特区授权立法主体只要遵循宪法的规定,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可以根据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自主地制定法规,甚至可以作出一些变通性的规定。而职权立法的基本原则是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因此相对而言,经济特区的授权立法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和自主性。

第三,优越性。经济特区是中国自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以来,为发展对外贸易,特别是吸引外资,引进技术而实行某些特殊政策的地区。经济特区的魅力和生命力在于“特”,“特”在除了经济特区在全国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中具有“窗口”的历史地位和“试验区”的作用外,还“特”在国家让特区实行与一般地区有所不同的特殊政策。以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为启动机制,并同区位优势相结合,这是长期以来中国经济特区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的主要原因,[5]同时也是经济特区立法的优势所在。

第四,双重性。授权立法与职权立法并存,这是自《立法法》颁布实施以来中国经济特区立法的首要特征。职权立法的主体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人民政府,适用范围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整个行政区域;授权立法的主体是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仅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在这种格局下,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便拥有职权立法和授权立法的双重立法权,既可致力于经济特区建设,又可不耽误整个城市的城市功能建设。

第五,多样性。随着《立法法》的实施,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以职权立法主体的身份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以授权立法主体的身份制定法规,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这样,经济特区的立法形式既有地方性法规,又有规章;既有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又有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既有适用于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又有适用于经济特区的法规,立法形式呈多样化的特点。